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附表編號陸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叁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7月7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如附表編號陸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本院於97年11月20日所為之97年度聲字第3406號裁定原本及正本,其所犯該宣告刑卻記載為「有期徒刑8月」,經核與前開判決不符,足見其顯係誤寫,自應予更正。又受刑人所犯該罪併與如附表編號壹至伍所示之罪,因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規定,其所誤寫、誤算以致增加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即應併予計算在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基此,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及附表編號陸宣告刑之記載有誤,惟顯係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7年度聲字第3406號│├───────┬───────────┬───────────┬───────────┤│編號│壹│貳│叁│├───────┼───────────┼───────────┼───────────┤│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叁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96年3月25日│96年5月11日│96年6月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96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96年度毒偵字第3127、32│││││49、338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96年度簡字第5098號│96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7月26日│96年8月8日│96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96年度簡字第5098號│96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決├────┼───────────┼───────────┼───────────┤││確定日期│96年8月27日│96年8月27日│97年1月7日│├──┴────┼───────────┼───────────┼───────────┤│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叁月│(不得減刑)│(不得減刑)│├───────┼───────────┴───────────┴───────────┤│備註│編號壹、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43號裁定,予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編號│肆│伍│陸│├───────┼───────────┼───────────┼───────────┤│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叁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96年6月14日│96年6月25日│96年7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127、32││96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49、338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同左│96年度桃簡字第2670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1月30日│同左│96年12月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同左│96年度桃簡字第2670號││決├────┼───────────┼───────────┼───────────┤││確定日期│97年1月7日│同左│97年1年28月│├──┴────┼───────────┼───────────┼───────────┤│減刑後刑期│(不得減刑)│(不得減刑)│(不得減刑)│├───────┼───────────┴───────────┴───────────┤│備註│編號叁、肆、伍: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判決,予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