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5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3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7月3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D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5日晚上10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為時速80公里之洲美快速道路(南向避車灣處)時,經雷達測速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93公里,超速113公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乃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附違規採證照片1張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3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D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D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而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
0號,中華廠牌、型號Lancer1.8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揭路段,然該車車齡已屆7年甚為老舊,亦未曾改裝,況依經濟部所公告之Lancer1.8車輛行駛速度數據資料所示,該車於1500公尺內之距離至多僅能加速至時速100公里,而伊當時駕駛上揭車輛之起點為大業路加油站內之停車場,至測速照相點之距離僅不過1500公尺,該路段又為上坡路段,以該車之馬力與車況而言,實無可能超速至時速193公里,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規定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6月5日晚上10時13分行經洲美快速道路南向避車灣處,經雷達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93公里,為警舉發異議人有超過該處最高速限(即80公里)100公里以上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此有上揭裁決書2份及舉發違規照片1張在卷可佐。
㈡、本件違規路段所設置之固定式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於偵測違規行為時,機器之雷達發射具有方向性,當車輛在雷達波之範圍內始會被偵測到速度並拍照存證。而該自動測速照相儀器為TRAFFIPAX廠牌、24.125GHz(K-Band)規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甫於96年12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故該儀器是合法使用,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9月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字第09731655600號函與檢附之上開路段現場照片3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及該局97年12月1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237250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
㈢、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其於正常使用之情況下所拍攝之相片已清晰紀錄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違規日期為97年6月5日、時間為22時13分(即晚上10時13分)、違規路段係洲美快速道路往南方向、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80公里、違規車輛之時速為193公里,且照片中僅見該車輛行駛於違規路段等情均甚為明確,此有異議人車輛違規照片
1張附卷可憑,尚無證據顯示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或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情事,其準確度應屬可信。參以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此外,本院復就本件同型號車輛之最高行車速度,以及於實務處理上依該型號車輛之馬力有無可能達到行車時速193公里等情,依職權向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經該公司以97年12月17日(97)中車產工發字第970825號函覆略以:
本公司於Lancer1.8L車型開發當時,並未針對最高行車速度進行測試等語,是該同型車輛既未經檢測最高行車速度,即無法遽認該車輛無行車超過時速193公里之能力。堪認警員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取締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並無誤判之虞。
㈣、異議人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於1500公尺內之距離內,無法加速至時速193公里云云,惟依異議人所提供之該車時速由0至100公里之加速時間為10.59秒此數據計算,則其加速度為每秒2.62公尺(計算式:時速100公里=秒速27.78公尺,按100公里×1000公尺÷3600秒=27.78;末速度=初速度+平均加速度×秒;27.78=0+A×10.59;A=
2.62m/sec),是該車時速由零加速至100公里之加速距離為147公尺(計算式:位移=初速度×時間+0.5×加速度×時間的平方,即0.5×2.62×10.59×10.59=147);該車時速由零加速至193公里之加速距離亦僅需611公尺(計算式:時速193公里=秒速56.61公尺;56.61=0+2.62×T,T=21.6sec;位移=0.5×2.62×21.6×21.6=611);依上說明,異議人空言主張其所駕車輛,於1500公尺內之距離內,無法加速至時速193公里云云,要屬誤會。
再參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洲美快速道路南向路段為筆直之3線道快速道路,亦非如異議人所言為上坡路段;況異議人所駕駛之中華廠牌、Lancer型號、排氣量1834CC之汽車,屬中上品質之家庭房車,其最高行車時速可達若干,實與駕駛人之駕駛習慣、駕駛技術、車輛保養狀況、行車時之車流量與路況等因素有關,尚難率認上開車輛時速無法達到193公里,而推翻本件經由科學儀器所測得之違規超速數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洵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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