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詐騙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之行為,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特定故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吳 」,交付詐騙集團人員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集團人員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幫助詐騙集團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自無可取,被害人乙○○、丙○○因之各受有損害達1萬6千元、1萬6千元及5萬元(合計8萬2千元)之譜,惟念其手段僅屬幫助,未有證據證明其得到代價,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受害程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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