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行關於「受有上下唇內側擦傷」,應更正為「受有上唇內側擦傷0.5公分乘0.5公分、0.5公分乘0.5公分,及下唇內側擦傷1公分乘0.5公分、0.5公分乘0.5公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著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惟現並未同住一起,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則其等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前開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竟僅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告訴人之傷勢並非甚重,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係國小畢業,職業無,經濟狀況係屬小康等情(見警局調查筆錄之記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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