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2996號、94年度簡字第61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95年2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30)日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不銹鋼鍋2只,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參以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據被害人警詢稱約值新台幣100元),被害人已領回上開財物,所受實質損害已經回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上開不銹鋼鍋1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