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認錯、頗有悔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