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原告 侯至明 被告 陳俊銘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 蔣尚圃 、「賤兔」、「雷丘」、「仔仔」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並於108年6月間介紹友人 辜博揚 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嗣被告、辜博揚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原告友人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欲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委請其子即訴外人 侯葦澤 於108年6月12日2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被告即指示辜博揚前往基隆市五堵火車站前,向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車手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丘」、「賤兔」之成員,以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辜博揚後,由辜博揚於108年6月12日23時35分許至同日23時43分許,接續在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之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內,接續提領2萬、2萬、1萬、2萬、2萬、2萬、2萬、2萬,共計15萬元後,由辜博揚將款項拿至新北市汐止區,交予被告。而被告將上開詐得之15萬元款項扣除其與辜博揚之報酬後,將餘款均交予該詐騙集團指定前來收款之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從中取得3,000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刑事卷宗確認屬實,且被告分別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辜博揚於偵查中之陳述、 宋睿璿陳竑翰伊韋帆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知,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起(附民卷頁3)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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