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亦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5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亦宏與告訴人 王燕 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於民國109年4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辦公室內,因不滿告訴人王燕借款予友人而發生爭執,詎被告蕭亦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燕,致王燕受頭痛、輕微頭部創傷、左腳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撤回本件告訴,有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明珠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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