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因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不高(每公升0.25毫克),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0號被告黃振發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發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16時至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路邊攤飲用啤酒3、4罐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友人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住處。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自前揭友人住處附近,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送炒飯給友人女兒食用。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途經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36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黃振發滿身酒氣,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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