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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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29號原告 陳月霞
葉斯宏 被告 羅燕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
(二)提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予以修復,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所需漏水修繕費用、回復原狀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加計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三)補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被告羅燕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因本棟127之18號3樓浴水排水、漏水,倒至127之20號1樓、127之21號2樓嚴重漏水,經由區公所於7月24日調解至今未解決漏水問題,倒至損壞127之20號1樓住戶牆壁嚴重,及127之21號2樓木製地板損壞嚴重等語。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有補正之必要。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羅燕寧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漏水部分予以修復,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葉斯宏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月霞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並未提出關於修復被告房屋至不漏水並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復被告房屋至不漏水程度並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並與請求之金錢賠償140,000元(26,000元+114,000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五、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六、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00號3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倘若原告查詢結果被告並非基隆市○○區○○○路000○00號3樓之登記所有權人,則請原告勿繳納裁判費,另行起訴改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又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