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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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原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吉娃斯.尤利選任辯護人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11、512、513號、112年度偵字第19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吉娃斯.尤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各附件所載「犯罪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附件一附表部分:
將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其一「12時30分許」,更正為「12時32分許」。
二、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吉娃斯.尤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9萬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於同年月16日生效。但因增訂之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欲截堵脫法行為所設之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故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應屬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則該因法條競合而被排斥適用之系爭規定,既非個案應適用之法律,縱係於行為後變更,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詐騙犯罪者時,既無前揭規定,則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被訴犯行自無從適用系爭規定,本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苗原金簡 字第 7 號判決(112.08.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原金簡上 字第 4 號(113.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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