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具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圖利容留性交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財物,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揭容留行為所持續之時間、次數、所獲取之對價等犯罪情節,並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共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2至4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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