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鴻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補充為「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復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張勝鴻在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依號誌及速限指示行駛,而貿然超速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未有過失之告訴人 鄭嘉純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註記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6頁),暨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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