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著手竊取該小貨車」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84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其他罪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260號裁判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107年12月21日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另案他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代步之便即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暨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33號被告張家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路○○○號(桃園000000000)居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提起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9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7日凌晨3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見 吳莉滋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立鳴食品有限公司)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竊取該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吳莉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發現該小貨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抭Q告張家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佼Q害人吳莉滋於警詢時之指述。
■岒B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汽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並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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