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侵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OBABDUR(孟加拉籍)選任辯護人江松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透過「探探」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D000-A108035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詎甲○○○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8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甲○○○邀約A女及A女友人張○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至臺北市西門町遊玩,嗣張○甫於同日下午3時許先行離開後,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5樓居處,在該居處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嘴巴,再以手隔著A女衣服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62頁、第116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A女之母(代碼為AD000-A108035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友謙 、許○葳、張○甫、周○晶、王○云於偵查中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3
5頁、第37-41頁、第77-89頁、第167-171頁、第179-18
3頁、第193-195頁、第199頁、第197-201頁】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A女在校之輔導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5頁、第21-2
2頁、第49-51頁、第53-59頁、第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且於行為前曾詢問A女年齡後,明確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於偵查訊問時供陳不諱(見偵字卷第9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先親吻A女嘴巴,再以手觸摸A女胸部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A女對其之信任,趁與A女獨處在家之機會,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及感受,恣意對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告訴人A女身心造成相當戕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之意識,自無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其犯罪過程未使用暴力威嚇,手段尚非兇殘,且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母,下同)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123-128頁),足認其彌咎之摯誠,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智識程度、目前之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12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1、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考)。
2、經查,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已與我國人民結婚並育有2子,此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字卷第15-19頁)附卷可參,為使其能照護家庭,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需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