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茗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09004之成年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09年1月3日4時許相約在甲○住處附近巷口汽車上談分手一事,甲○表示不想繼續交往,乙○○則表示不想分手,並啟動車輛佯裝要載甲○回家,不料卻將車輛駛至桃園市○○區○○街○○○巷○○號風閣時尚精品旅館,甲○誤認乙○○欲在旅館內繼續討論分手一事,遂與之進入213號房,惟一入房內,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將甲○推倒在床,先親吻甲○,並伸手撫摸甲○胸部及下體,接續將甲○內外褲脫掉,甲○旋抓住乙○○之手,喝令其住手,然乙○○仍不顧甲○之反抗,用手及腳分別壓制甲○之手腳,再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
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年籍資料以及其親屬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僅記載為甲○,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甲○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仁慈醫院109年1月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值採信,其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是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茲審酌被告與甲○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竟利用談判分手機會,無視甲○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難以彌補之陰影,所為實無可取,然斟酌被告上開行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究與一般暴力性侵犯罪有別,且被告已獲被害人甲○之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並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下本案犯行,倘逕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甲○已明確表達拒絕
之意,猶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濫用甲○之信賴,嚴重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對甲○深感抱歉,並已得甲○原諒,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衝動,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已獲告訴人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