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瑞敏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
2月14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瑞敏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予以羈押,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裁定羈押。因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聲請具保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期間,係因工作空窗期,心志不堅,受朋友和金錢誘惑,一時糊塗而犯罪,惟羈押前在外已有正當工作收入,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四、經查:本件被告謝瑞敏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原審認其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數月內即為20餘起竊盜犯行,頻率甚高,且其犯罪所得數額非微,況被告自承因無工作收入,卻適逢小孩甫出生缺錢花用,故為竊盜犯行等情,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難謂無羈押必要。從而,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定預防性羈押之情形,基於保全審判訴追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認尚難以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違誤。雖被告辯稱羈押前在外已有正當工作云云,惟被告有多次竊盜紀錄,難保被告又因缺錢花用而再犯,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殊難憑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