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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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敏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02月0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陳敏雄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另按:本件聲請書原附一覽表,係記明為編號1至3之毒品罪等共3罪,惟此部分已經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正並補充其聲請範圍詳如本裁定後附之一覽表編號1至4列載,且提出如附表編號4記明之宣告罪刑確定判決書1份為據,以上均併此說明)所示毒品罪、共4罪,分別經法院為事實審理後,各判處詳如附表所載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記明之毒品罪,固有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惟該案經第二審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第三審管轄之最高法院,皆審認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均予判決駁回上訴且確定等情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各案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2紙均在卷足稽,復有民國100年2月1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毒品罪等、共4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無誤,依首揭說明,酌定受刑人陳敏雄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敏雄(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然因現今一罪一判之比例原則,請鈞院重新裁定云云。
三、茲查:㈠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
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應受法律規範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合,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恤刑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分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查其所定刑期猶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3年2月以下),合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所劃定之範疇,既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亦未見有何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恣意提起抗告,求為重新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王美玲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