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菊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菊紅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菊紅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06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並於10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21日上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阿柳水果行內,徒手竊取楊桃2顆及櫻桃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6元,業已由 林美雲 具領)得逞,並將所竊得之物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未與其他水果一同結帳。 嗣連菊紅 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為林美雲發現,趨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林美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連菊紅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人太多,伊係忘記結帳,後來要結帳時,店家不收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美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前揭指訴,尚非無據。又查,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伊當天曾拿1袋50元楊桃結帳等語,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先將櫻桃跟楊桃放到車上,後來再拿1袋50元楊桃付錢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當天購買水果時,持部分商品與告訴人完成結帳,是被告辯稱當日人太多,僅係忘記結帳云云,顯悖於常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罰刑確定,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所為非是情節,惟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及所生危害非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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