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35號再抗告人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86年3月10日以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813號裁定(下稱813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333,792,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638,48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相對人為此聲請原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抵押權業依法登記,而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81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抵押物拍賣裁定固屬非訟事件,但法院仍須就抵押權及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如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實行抵押權之證據內容已有疑義,或其抵押權已發生消滅事由時,法院自應予以調查。相對人既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本票債權,該本票係再抗告人於86年12月11日簽發、票載到期日為87年12月10日(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該本票業於90年12月10日罹於時效,再抗告人依法得拒絕給付,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若已消滅時效逾5年者,其抵押權消滅,故系爭抵押權已於95年12月10日消滅。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原審法院竟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而稱此為實體法上之爭議,應由當事人另提訴訟云云,不僅於法有違,更徒然挑起當事人間不必要之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堪認原審法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813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請求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係房屋買賣價款之擔保」附於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813卷第18頁可稽,系爭本票僅為該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之證據,此觀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2月26日開始(上述第813號卷第14頁),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6年12月11日即明。兩造於86年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約定再抗告人為支付房屋之尾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益證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房屋買賣價金之債權並非系爭本票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證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再者,關於債權時效是否完成,涉及兩造對債權存在之實體法上之主張,該部分自非執行法院得以形式認定。債務人若對債權之成立、消滅、中止、變更或有其他權利之主張,本應另行起訴以求救濟。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執行法院應超過形式上就實質予以審查認定,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適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以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