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774號聲請人 陳金亨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 蘇素麵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自屬無效,執票人即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系爭本票正面均註記有「如匯款後此本票即自動作廢」或「如付款後此本票即自動作廢」之文字,則依其文義,系爭本票是否有效,乃繫於相對人有無匯(付)款而定,屬於附有條件之記載。系爭本票如轉讓他人,本票之受讓人亦無法即時辨明系爭本票之效力,且無從知悉提示後發票人是否需依票載金額付款,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因而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池東旭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277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10年1月15日100,000元未載CH6956452110年1月18日300,000元未載CH6956463110年1月20日1,000,000元未載CH6956474110年1月30日630,000元未載CH6956435110年1月31日435,000元未載CH6956446110年4月1日168,000元110年5月1日CH5877047110年4月1日300,000元110年5月1日CH587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