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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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祈
游政龍選任辯護人吳偉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未擊發子彈拾顆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貳枝均沒收。
游政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貳枝、未擊發霰彈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宏祈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霰彈
1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2枝後,藏放於宜蘭縣○○鄉○○○村0巷0○0號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游政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在宜蘭縣頭城鎮九股山旁福德坑溪邊,拾得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及霰彈6顆,並藏放於前開林宏祈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林宏祈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08年3月19日16時25分許,在前開租屋處為警緝獲,林宏祈、游政龍均在場同意搜索並向警方自首,願接受裁判,其中林宏祈復主動報繳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子彈及改造金屬槍管,經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中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調查,且被告林宏祈、游政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其等與檢察官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祈、游政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李宗岳 於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至第54頁、第83頁至第86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子彈16顆、編號2所示霰彈1顆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霰彈6顆,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槍管半成品2枝,經鑑定後均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92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0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長槍,由西班牙GAMO廠JUNIORHUNTER型空氣槍,換裝土造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80031833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8年6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918號函(見偵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92頁)存卷為憑。堪認被告林宏祈、游政龍確實分別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改造槍枝等事實,則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二)被告林宏祈固辯稱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及改造金屬槍管2枝均係其於92年間犯製造槍砲案件判刑出監後發還云云。惟被告係因犯製造改造槍枝、子彈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依前案判決內容所載,查獲被告同時即扣得「子彈」及「步槍槍管」等物,惟子彈經鑑定後雖具有殺傷力,然均已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至「步槍槍管」2枝則係連同玩具手槍6枝、玩具金屬子彈42顆,由被告林宏祈於92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之某生存遊戲玩具槍專賣店所購買,惟被告林宏祈僅就其中玩具手槍4枝之槍管及子彈進行改造,扣案「步槍槍管」2枝並無改造情形,此與本案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經送鑑定後認槍管阻鐵均已車通乙節,明顯不同,堪認被告林宏祈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宏祈、游政龍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宏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游政龍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或改造槍枝,其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各僅論以一罪。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林宏祈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之子彈及改造金屬槍管,被告游政龍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林宏祈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被告游政龍則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林宏祈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嗣於107年
5月14日入監,於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游政龍則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則是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應構成累犯。惟考量其二人構成累犯前案分別係施用毒品或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次係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並無再犯原因關連性,且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截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尚難認被告林宏祈、游政龍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未發覺者,係指該管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並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至被害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自首報繳或供述來源去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雖不合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證人李宗岳於審理時證稱:108年3月19日係因林宏祈被
通緝,警方前往宜蘭縣冬山鄉百世新村林宏祈租屋處執行拘捕,一進去第一個房間裡面有3、4個人,現場桌上有
1顆子彈及少量毒品,發現子彈後林宏祈就說子彈是他的,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我們就告知林宏祈既然已經同意搜索,還有無其他違禁品拿出來,之後林宏祈就把所有違禁品交出來,後來我們往廚房方向搜查,游政龍也跟著我們,我們有問游政龍是否住在那裡,他說剛好那幾天沒地方住所以住那邊,也就是廚房旁的小房間,我們請游政龍把門打開,先看房間裡面狀況,有找到一部砂輪機、鎮暴槍,鎮暴槍檢驗沒有殺傷力,我就帶游政龍走出房間,另一個同仁就在廚房後門邊發現一個立著的黑色袋子,我們當著游政龍面前把袋子打開,發現裡面有2支槍,才問游政龍東西是否是他的,他當場承認說東西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4頁)。可知警方前往被告林宏祈租屋處執行拘捕目的原為逮捕通緝犯,事先對於被告二人涉有持有槍彈或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毫無所悉。又警方於進入租屋處第一個房間後雖立即發現桌上有1顆子彈,嗣於廚房後門邊另發現扣案改造槍枝2枝,惟該租屋處內除被告林宏祈、游政龍外尚有其他人在場,是警方從現場跡證應無法立即推論子彈及改造槍枝為何人所有,被告林宏祈係在警方尚不知孰人犯持有桌上子彈之前,坦承為其持有,並主動報繳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子彈及改造金屬槍管,核其情節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游政龍亦係在警方尚不知悉係何人持有扣案改造槍枝之前,坦承為其持有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雖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報繳要件,但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辯護就被告游政龍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五)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林宏祈前有製造槍彈、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游政龍則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均未佳,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未能慎行,而犯本案持有改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或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二人有持扣案槍管、子彈或槍枝犯罪而生實害,犯後復均自首並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被告二人分別持有違禁物種類、數量、期間,暨被告林宏祈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離婚、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子女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游政龍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併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宏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未擊發子彈10顆、編號3、4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2枝,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2枝、未擊發霰彈4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霰彈,雖亦具殺傷力,然因送鑑驗遭試射擊發致其剩餘之彈殼結構已不完整而喪失子彈外觀及功能,業無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扣案物,或「無」殺傷力,或「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徵諸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公函所載即明,則該等扣案物既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亦非被告二人供本案犯罪之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殺傷力│槍砲彈藥主│沒收與否│備註││││││要組成零件│││├──┼──────┼─────────┼─────┼─────┼────┼────────┤│1│子彈│1顆(1顆已試射)│具殺傷力││X│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1顆已試射)│具殺傷力││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1顆(1顆已試射)│具殺傷力││X│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10顆(3顆已試射)│具殺傷力││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2│霰彈(散彈)│1顆(1顆已試射)│具殺傷力││X│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起訴書││││││││漏未記載)│├──┼──────┼─────────┼─────┼─────┼────┼────────┤│3│改造金屬槍管│1枝│不具殺傷力│屬槍砲主要│1枝│自長槍組成零件(││││││組成零件││已拆解霰彈槍)而││││││││來(阻鐵已車通)│├──┼──────┼─────────┼─────┼─────┼────┼────────┤│4│槍管半成品│1枝│不具殺傷力│屬槍砲主要│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組成零件││(阻鐵已車通)│└──┴──────┴─────────┴─────┴─────┴────┴────────┘附表一之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殺傷力│槍砲彈藥主│備註││││││要組成零件││├──┼──────┼─────────┼─────┼─────┼─────────────┤│1│八釐米模擬手│2枝│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主│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槍半成品│││要組成零件│不具撞針)、塑膠槍機、金屬│││││││保險鈕、金屬擊錘、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金屬彈簧││││││││││││││││││││││├──┼──────┼─────────┼─────┼─────┼─────────────┤│2│銀色90手槍槍│1枝│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主│認分係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基│││身│││要組成零件│架││││││││├──┼──────┼─────────┼─────┼─────┼─────────────┤│3│黑色金牛座手│1枝│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主│認分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槍槍身│││要組成零件│及金屬槍身基架│├──┼──────┼─────────┼─────┼─────┼─────────────┤│4│槍枝零組件│1包│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主│認分係金屬護木、塑膠護木、││││││要組成零件│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金屬保│││││││險鈕、金屬抓子勾、金屬楔型│││││││塊、擊錘頂桿、擊錘擋板、扳│││││││機連桿、研磨頭、金屬槍機(│││││││不具撞針)、滑套固定卡榫、│││││││複進簧桿、金屬彈簧、金屬螺│││││││絲及金屬棒等│├──┼──────┼─────────┼─────┼─────┼─────────────┤│5│長槍組成零件│1包│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主│認分係金屬槍機(不具撞針)│││(已拆解霰彈│││要組成零件│及木質握把│││槍)│││││├──┼──────┼─────────┼─────┼─────┼─────────────┤│6│彈匣│4個│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主│認均係金屬彈匣││││││要組成零件││├──┼──────┼─────────┼─────┼─────┼─────────────┤│7│槍管半成品│2枝│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主│認均係金屬管││││││要組成零件││││├─────────┼─────┼─────┼─────────────┤│││2枝│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主│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要組成零件││├──┼──────┼─────────┼─────┼─────┼─────────────┤│8│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非屬彈藥主│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要組成零件│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頭、│││││││殼分離且不具火藥│││├─────────┼─────┼─────┼─────────────┤│││1顆(1顆已試射)│不具殺傷力│非屬彈藥主│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要組成零件│組合直徑約7.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9│彈殼│7顆│不具殺傷力│非屬彈藥主│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彈殼││││││要組成零件││││├─────────┼─────┼─────┼─────────────┤│││1顆│不具殺傷力│非屬彈藥主│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要組成零件││├──┼──────┼─────────┼─────┼─────┼─────────────┤│10│底火│1包│不具殺傷力│非屬彈藥主│認分係底火帽及底火片││││││要組成零件││├──┼──────┼─────────┼─────┼─────┼─────────────┤│11│子彈半成品│1包│不具殺傷力│非屬彈藥主│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要組成零件│式金屬彈頭、彈殼底座、底火│││││││連桿、打釘槍用之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及金屬螺絲│├──┼──────┼─────────┼─────┼─────┼─────────────┤│12│空氣槍(槍枝│1枝│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主│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中│││管制編號1103│││要組成零件│國大陸LISTONE製LQB58型,│││015318)││││槍號為A716519,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31g│││││││)最大發射速度為78.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8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1焦│││││││耳/平方公分│├──┼──────┼─────────┼─────┼─────┼─────────────┤│13│喇叭彈│1包│不具殺傷力│非屬彈藥主│認均係口徑5.5mm鉛彈丸││││││要組成零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殺傷力│沒收與否│備註││││││││├──┼──────┼─────────┼─────┼────┼────────┤│1│長槍(槍枝管│1枝│具殺傷力│1枝│槍枝總長約92公分│││制編號110301││││,認係土造長槍,│││5319)││││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2│長槍(槍枝管│1枝│具殺傷力│1枝│認係改造長槍,由│││制編號110301││││西班牙GAMO廠JUNI│││5320)││││ORHUNTER型空氣│││││││槍,換裝土造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3│霰彈(散彈)│6顆(2顆已試射)│具殺傷力│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附表二之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殺傷力│槍砲彈藥主│備註││││││要組成零件││├──┼──────┼─────────┼─────┼─────┼─────────────┤│1│鋼珠│1罐│不具殺傷力│非屬彈藥主│認均係金屬彈丸││││││要組成零件││├──┼──────┼─────────┼─────┼─────┼─────────────┤│2│打釘槍用空包│1包│不具殺傷力│非屬彈藥主│認分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彈(喜德釘)│││要組成零件│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及金│││││││屬彈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