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9、660號原告 黃郁庭 被告 唐道軍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9號被告)
張龍武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被告) 賴禹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108年度附民字第13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唐道軍、張龍武、賴禹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被告唐道軍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張龍武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賴禹廷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唐道軍、張龍武、賴禹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道軍、張龍武、賴禹廷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首開規定,爰就此二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二、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假冒係楊宗霖警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原告涉犯詐欺案件,須繳交名下帳戶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依約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予被告張龍武,期間被告賴禹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現場,在旁監控取款情況,被告張龍武得手後,在新竹市○○路○○○路○○○○○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被告賴禹廷隨即駕車攔下上開營業小客車,並先由被告張龍武從中拿取贓款之3%即2萬4,600元作為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被告賴禹廷取走,嗣被告賴禹廷於同日15時許,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湖畔洗車場,復從贓款中拿取其中8,2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贓款交予被告唐道軍,被告唐道軍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愛買量販店後方停車場路旁,亦從中拿取8,2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贓款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所提書狀則以:
(一)唐道軍、張龍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賴禹廷: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3人均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明確,其中僅被告賴禹廷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經該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全案確定,被告唐道軍、張龍武已送執行,執行案號依序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4367、2490號(上開刑事一審判決正本,見本院第659號卷第6~10頁、第660號卷第6~15頁;上開刑事二審裁判書查詢,見本院第659號卷第30~37頁;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第659號卷第19、21頁、第660號卷第21、22、55頁;在監在押紀錄,見本院第659號卷第49頁、第660號卷第32頁),僅被告賴禹廷泛稱不同意賠償云云(見本院660號卷第38頁),惟未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餘被告則未爭執,並同意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見本院第659號卷第53~56頁、第660號卷第60頁),本院依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3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聯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現金82萬元予被告張龍武,再由被告賴禹廷、唐道軍與其他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若干數額之贓款,均有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全部金額即82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因被告3人實際分得贓款多寡而受影響,故被告賴禹廷雖上開不同意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然非得作為免除或減少伊仍須負擔賠償責任之事由,併予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3人連帶賠償8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唐道軍自108年4月13日起(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被告張龍武自108年3月29日起、被告賴禹廷自108年3月30日起,均自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5、9、11、13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3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如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命給付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82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3,38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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