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陳庭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留在機車上,而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電門並發動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月24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建榮路交岔口發現其騎乘該失竊機車,始循線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庭甄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詎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及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款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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