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2424號原告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被告 李政彧
謝昇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據被告依兩造間之特許加盟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係屬因系爭契約涉訟,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面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經被告具狀請求將本件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原告亦稱如適用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則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等語,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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