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27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九二之二六、一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H部分面積共計二點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圍牆、標示B、F部分面積共計三點八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天井、標示E部分面積二點二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化糞池及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標示紅色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圍牆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C、D、G部分面積共計三0點四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192之26、196、19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權源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H部分面積共計20點1平方公尺範圍內搭建圍牆、標示B、F部分面積共計3點8平方公尺範圍內鑿建抽水天井、標示E部分面積2點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設置化糞池,並於如附圖二所示標示紅色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範圍搭建圍牆,並占用上開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C、D、G部分面積共計30點4平方公尺範圍之空地,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經原告請求被告自行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被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如果有占用,願意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H部分面積共計20點1平方公尺範圍內搭建圍牆、標示B、F部分面積共計3點8平方公尺範圍內鑿建抽水天井、標示E部分面積2點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設置化糞池,並於如附圖二所示標示紅色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範圍搭建圍牆,並占用上開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C、D、G部分面積共計30點4平方公尺範圍之空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詳卷第9、10、45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卷第32至39頁,56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及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無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未據主張及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H部分面積共計2點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圍牆、標示B、F部分面積共計3點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天井、標示E部分面積2點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化糞池及如附圖二所示標示紅色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圍牆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C、D、G部分面積共計30點4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