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00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
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240,
000元,約定利息之計算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借款期限自9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5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1,018,6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以97年8月27日苗院燉非平97拍200字第23290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鎮○○○段││613│建│1693.79│326/100000│重測前:東興段│││││││││││1022-20地號│├─┼───┼────┼───┼──┼────┼─┼──────┼──────┼───────┤│2│苗栗縣○○○鎮○○○段││1079│建│7693.51│304/100000│重測前:東興段│││││││││││1022-1地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築材料及用││備考││││││││途││││號││││房屋層數│合計││範圍││││││││││││├─┼──┼────┼────┼────┼──────┼──────┼──┼──────────┤│1│691│苗栗縣頭│苗栗縣頭│住家用│七層:74.21│陽台:7.10│全部│1.共用部分:││││份鎮上興│份鎮永昌│鋼筋混凝│合計:74.21│花台:0.55││上興段706建號;面積││││段1079地│街22號7│土造││││8,500.67平方公尺;權││││號│樓│7層││││利範圍161/100000││││││││││2.重測前:││││││││││東興段1660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