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470號聲請人乙○○
號4樓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