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31號原告丁○○被告甲○○
丙○○乙○○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刑事被告甲○○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致被害人 蔣秋珠 等人受有損害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卷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98年度偵字第9481號、第15417號、第15418號、第15419號、第16898號起訴書可稽。依檢察官前開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丁○○並非因被告甲○○等人所為本件犯行而受損害之人,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丁○○對被告甲○○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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