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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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16號聲請人 郭春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皇家時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裁定內容全文登載於100年11月30日皇家時報,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4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報紙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涂曉蓉附表:
┌──────────────────────────────────────────────┐│支票101年度除字第1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考│││││││新臺幣)││├──┼─────────┼──────────┼─────┼───────┼─────┼──┤│1│太麻里鄉鄉民代表會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JF0000000│100年10月14日│120,0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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