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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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雄犯營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拾壹支、骰子貳顆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補充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日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李進雄意圖營利」補充為「李進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酌)。是核被告李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謀財正途,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而抽頭營利,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之時間短暫,所獲利益非鉅,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21支、骰子2顆、賭資新臺幣1,700元,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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