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39號原告 邱瑞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璧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4533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涉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4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453323號裁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4年3月27日下午5時4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瑞湖街口時,因涉有安全帽帽帶未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舉發機關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533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5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㈡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4年5月29日及104年6月15日
向被告提出申訴書,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4年6月1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04年3月27日17時46分,行經本市○○街與瑞湖街,經執勤員警目睹駕駛人配戴之安全帽帽帶未扣,經執勤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經查員警目睹旨揭車輛駕駛人於陽光街與瑞湖街口行駛,目睹駕駛人配戴之安全帽帽帶未扣並非台端陳述未戴安全帽,立即上前以指揮棒指揮及鳴笛攔停旨揭車輛駕駛人,惟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逃逸,遂確認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顏色,並查詢車籍比對無訛後,始依上開得逕行舉發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並無不當。」、「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舉發通知單、現場圖各1份」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FU45332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5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於104年6月18日由原告之受雇人簽收在案合法完成送達。
㈢原告不服,於104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經本院命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撤銷原告關於配戴安全
帽帽帶未扣部分違規之裁罰,而於104年8月13日重新開立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人不服遭告發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當天當
時並未聽到或看到有警員對我有攔停動作或警哨的聲音,並且警方提不出任何影片或照片證明,並且本人最近看新聞警察身上應該都有隨身配戴攝影機,為何此案警方提不出來?㈡被告發地點為陽光街與瑞湖街口,但本人事後觀察此路口是
小路口,平常都沒看到警察指揮交通,只看到義交,可否請警察提出出勤記錄以澄清。
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實際上是蠻嚴重的行為,請看我的
交通記錄,我從來沒有過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紀錄,遇到了警察攔停也不可能這樣做,當今社會上警察遇到拒絕停車攔檢的騎車一定是認為有問題並且一定會追上去,甚至可能會開槍,我怎麼可能會冒生命危險去省安全帽未繫的僅僅500元而逃逸,何況就算逃逸依舊被開單了,那我怎麼可能會做這種事?㈣警方執法必定應提出證據以為執法之依據,若今天沒任何證
據就可隨意開罰,怎麼能讓人心服口服呢?那要是今天遇到壞警察,是不是不用證據隨意就能判人死刑呢?㈤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據舉發員警表示,警方於當時目睹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該路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遂以指揮棒指揮及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駛離,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又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且本件員警當時確有攔查及喝令停車之動作,惟本件駕駛人未予理會,逕自行駛離去,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規避處罰之詞,欲令交通警察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駕駛人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㈡至原告稱沒有影片或照片證明等情,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
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須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以原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時安全帽帽帶未扣,經員警攔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予裁罰,原告雖爭執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然對有於舉發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舉發地點之情,則並未爭執;此外復有舉發通知單、原告104年5月29日、6月15日申訴書、舉發機關104年6月1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7月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8月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舉發單位職務報告書、行向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其中關於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既經被告自行撤銷,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當僅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首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本件被告原於104年6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U453323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3,5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命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撤銷原告關於配戴安全帽帽帶未扣部分違規之裁罰,而於104年8月13日重新開立處分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由於原處分仍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即應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指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
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88條第2項:
「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㈣再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
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等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行政訴訟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是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與原告素無怨懟,其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有未繫緊繫帶之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行為,乃吹哨並以指揮棒予以攔停,惟原告則不予理會逕自離去等情,已據提出職務報告並繪製行向示意圖為據,並於本院結證清楚(第47頁)。又前揭證人 陳怡吟 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員警,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原告不按規定配戴安全帽及其如何攔停而原告逕自駛離,乃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且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認證人陳怡吟上揭證詞,堪予採信。
㈤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配
戴安全帽,並經交通勤務警察以指揮棒攔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之違規事實及行為一節,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並經執勤員警攔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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