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美商尼克松股份有限公司(NIXONINC)法定代理人NickStowe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仲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為主營業所設在中華民國臺北市本院轄區之我國法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9、10頁),原告以被告向其訂購商品積欠貨款向本院提起本訴,本件即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可在我國接受通知之送達,經濟活動及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兩造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被告復未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5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美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曾在我國申請取得「NIXON」及如附件1所示圖樣之商標專用權,有商標註冊證可稽(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既為美國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被告固坦認確有購買收受原告製造之商品,但否認係與原告交易,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兩造關於買賣契約之爭議,有合意定應適用法律之事實,而被告購買之商品係寄交至位在我國之被告收受,我國法律應為本件交易關係最切之法律,兩造對此亦表認同(本院卷二第21頁),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另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商品迄未付款,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等語,顯係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主張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卷一第147頁),無足採信。
五、末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即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雖接獲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助理來電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拉傷,無法到庭,惟本院已告知不變更庭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二第48頁),本件復無事證可認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不能委任複代理人到場,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不到場,難認為係正當理由,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他各款情事,自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係以製造、銷售各式男、女性手錶為主要業務之公司,成立之初即以「NIXON」及如附件1所示之圖樣為商標,銷售地點廣布全球各大城市,並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被告為我國銷售全球各大品牌手錶之經銷商,於各大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均設有銷售專櫃,且於99年起獲得伊授權,向伊購買銷售各式男、女性手錶。
㈡、被告係以伊提供之固定訂購單格式,填入欲採購之數量後,以電子郵件將訂購單傳送予伊(原證4至10),而伊銷售之手錶多為全球限量商品,被告於訂單上填寫之數量僅為需求數量,須經伊斟酌全球經銷商對於同一型號手錶之訂購需求,決定銷售予被告之數量,伊就訂購數量有決定權限。
㈢、伊接獲全球各經銷商發出之需求訂單,決定各經銷商之銷售數量後,即按區域別,將各區域經銷商需求總量,運送至各地區伊之使用人,由使用人交運予經銷商,並代伊向經銷商收取貨款,統整後交予伊,訴外人新加坡GSM貿易(新加坡)PTY有限公司(下稱GSM公司)即為伊在亞洲區域之使用人,買賣關係非存在於被告與GSM公司間。
㈣、商業發票記載GSM公司名稱及地址,係於國際貿易場合,進口報關時須檢附出口人之運送提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憑辦,伊之商品係由GSM公司交付被告,須以GSM公司名義出具發票,不能因商業發票上之記載,即認GSM公司為商品出賣人。
㈤、被告與GSM公司間之轉經銷契約未有被告代墊經銷費用之約定,伊雖主張GSM公司為使用人,但未主張與GSM公司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被告不得依民法第301條規定以GSM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主張抵銷。
㈥、被告自101年起向伊訂購手錶及備品,伊陸續交付並開立商業發票向被告請求如附件2統計表所示交易(下稱系爭買賣)之貨款,被告百般拖延甚且置之不理,扣除被告退貨之商品,被告尚積欠系爭買賣貨款美元32萬4,196.76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32萬4,19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與GSM公司於99年間簽訂轉經銷契約,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為期2年。依該轉經銷契約約定,伊與GSM公司互有結清義務,即GSM公司應回收伊之存貨,並將代墊等款項結清。
㈡、伊係向GSM公司購買原告品牌之男、女性手錶,並由GSM公司開立發票(被證2),原告所提如附件2統計表所載之商業發票,其上出賣人為GSM公司,開立對象為伊,原告實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GSM公司亦無口頭或書面向伊表明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與GSM公司復無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存在,無從依買賣契約請求伊給付系爭買賣貨款。
㈢、縱認兩造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GSM公司為原告之使用人,,系爭買賣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上開轉經銷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與GSM公司,GSM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存在於兩造間,伊因轉經銷契約所代墊99年廣告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85萬6,272元、100年廣告等費用340萬9,
863元、101年廣告費用119萬1,680元與公關贈錶151萬9,330元,合計797萬7,145元之已屆清償期債務,得予以抵銷。伊於101年6月5日曾匯美元14萬7,299元予GSM公司,亦得扣抵。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獲准,取得「NIXON」及如附件
1所示圖樣之商標專用權,被告於99年獲得授權使用原告之商標,並由其以電子郵件將訂購單傳送予原告,及由GSM公司開立商業發票後報關進口交付商品予被告,被告則給付貨款予GSM公司之方式,經銷原告之商品,且曾為系爭買賣之交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商標註冊證(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系爭買賣之商業發票及折讓單(本院卷一第16至123頁)、電子郵件資料(本院卷一第219至
313頁)及被告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外匯融資及到期通知書、商業發票、賣出補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本院卷三第270至377頁)、設櫃合約(本院卷三第38
5至39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買賣商品予被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買賣貨款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主張原告非系爭買賣交易之當事人,無從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債權契約則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另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出售被告系爭買賣商品等情,既經被告為如上之抗辯,應由原告就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資料、系爭買賣之商業發票及折讓單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傳送訂購商品之電子郵件及GSM公司開立之商業本票與折讓單上印有原告商標等事實,而被告陳稱其係轉經銷原告之商品,原告復表明經銷商採購之數量由其斟酌全球需求決定,則被告傳送電子郵件向原告下單表明需求品項及數量,容有僅供原告為出貨參考之可能,難以逕依上開證據,為兩造成立系爭買賣交易之認定。
3、被告主張其係依與GSM公司簽訂之轉經銷契約,向GSM公司購買原告品牌之商品等情,業據提出轉經銷契約及其中文譯本(本院卷一第149至158頁)、進口報單(本院卷三第27
1至278、291至293、306至316、340至341、358至
366頁)為證。觀諸轉經銷契約記載:「品牌:Nixon」、「經銷地區:僅限台灣『C』通路(即百貨商店…)」、「年度最低行銷支出:商品銷售總額5%」、「最低銷售淨額:
如附件第3項所載各類年度採購預算80%」、「付款條件:
預付」、「Billabong供應商:GSMTrading(Singapore)PtyLtd」(即GSM公司)、「保證人:Chao-ChungChe
n」、「準據法:澳洲昆士蘭」等語,足認被告確有與GSM公司為商品供應、行銷支出、銷售通路、數額、付款、保證及準據法適用等約定。而上開進口報單「賣方」國家欄則均記載:「GSMTRADING(SINGAPORE)PTYLTD」。參酌買賣發票均由GSM公司開出,貨款則匯至GSM公司帳戶等兩造不爭執事實,則被告主張其係依轉經銷契約,向GSM公司購買原告品牌產品,即非無據,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實難形成兩造成立系爭買賣交易不疑之心證。原告復未提出證明GSM公司為其使用人,或系爭買賣存在於兩造間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交易之當事人,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資料、系爭買賣之商業發票及折讓單等證據,難認已盡系爭買賣存在於兩造間之舉證責任,其依民法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貨款美元32萬4,196.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給付貨款。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不論是否為系爭買賣交易當事人,均應返還反訴原告銷售反訴被告商品代墊之廣告等費用等語,則反訴原告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與本訴相同,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三、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難認其訴訟代理人不到場有正當理由,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他各款情事,已如前述,應准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另陳稱:
㈠、買賣契約縱存在於GSM公司與反訴原告間,反訴被告表明GS
M公司為其使用人,GSM公司對伊負擔之債務應由反訴被告承擔,伊對此亦表同意,反訴被告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亦應返還伊代墊之797萬7,145元。
㈡、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7萬7,14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原告與GSM公司間之轉經銷契約未見反訴原告代墊經銷費用之約定,反訴被告雖主張GSM公司為其使用人,但從未主張與GSM公司訂立契約承擔債務,無民法第301條債務承擔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前經授權使用反訴被告之商標,並由其以電子郵件將訂購單傳送予反訴被告,及由GSM公司開立商業發票後報關進口交付商品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則給付貨款予GSM公司之方式,經銷反訴被告之商品,惟難認兩造係上開商品交易之當事人等情,均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以兩造為系爭買賣交易之當事人,GSM公司僅為反訴被告之使用人,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依轉經銷契約代墊之廣告等費用797萬7,14
5元,難以憑採。
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既表明GSM公司為其使用人,應承擔GSM公司對反訴原告所負上開代墊廣告等費用之債務,為反訴被告否認,而反訴被告以GSM公司為其使用人,系爭買賣交易存在於兩造之主張,無足採信,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所稱GS
M公司為其使用人一節,難認屬實,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反訴被告與GSM公司訂約承擔債務之證據,其逕依民法第301條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代墊費用,亦無足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應返還或承擔其依轉經銷契約代墊之廣告等費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97萬7,1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