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孝文選任辯護人陳克譽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孝文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劉孝文罹有潛伏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受該疾病影響,其智力程度中等偏低,有思考偏邏輯,衝動控制力差,病識感差等情形,且因未規則就診、服藥而妥善治療上開疾病,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但為下列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緣劉孝文因時常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月亮河泰式養生館消費,並接受按摩技師 賴金敍 (綽號 小蘭 ,起訴書誤載為 賴金敘 )之服務,因而對賴金敍產生情感上之依賴,後因賴金敍不再為其服務,劉孝文竟萌生與賴金敍同歸於盡之想法,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6時35分許,將其前所購買,全長24公分、單面開鋒、刀刃長度約12.5公分、刀尖銳利之不鏽鋼材質水果刀1把,藏放於其褲子後方口袋後,衝入上址養生館並進入賴金敍所在之2樓206號房,明知左側胸口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極其脆弱,若持利刃往左側胸口戳刺,可能傷及人體內之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而以雙手掐按頸部,亦將影響呼吸通暢致呼吸衰竭,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上開水果刀朝正在為客人 張嘉修 按摩之賴金敍左側胸口戳刺1下,幸賴金敍身體及時偏移而未刺中重要臟器,但仍受有左上臂撕裂傷3×1.5×1公分及左側胸壁撕裂傷5×1.5×1公分等傷害,劉孝文為隨後趕至之其父 劉忠邦 阻止並取下水果刀後,竟又掙脫劉忠邦之控制,承前殺人犯意,對賴金敍稱「小蘭我殺了妳,妳上天堂我下地獄沒關係」等語後,接續以雙手掐按賴金敍之頸部(未致成傷),嗣經在場之劉忠邦、客人張嘉修共同制止,警方亦即時據報到場處理,賴金敍始倖免於死而未遂,當場並扣得劉孝文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賴金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孝文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7頁正面至第22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孝文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1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第49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第99頁正面至第101頁正面、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頁正面至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7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第221頁反面至第2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金敍、在場客人張嘉修、月亮河泰式養生館負責人 周潔 、被告之父劉忠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第70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第81頁正面至第84頁正面、第92頁正面至第93頁正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04年9月30日執勤報告、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104年9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4年11月
9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8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年11月3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驗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正面、第20頁正面、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第
149頁正面至第150頁反面),且有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卷附月亮河泰式養生館監視錄影影像確認無訛,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8頁正反面,監視錄影光碟置於偵卷第113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應堪採信。
二、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另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30年上字第2671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僅想傷害及嚇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
100頁正面)。惟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自白其欲與告訴人同歸於盡,想殺了告訴人再自殺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50頁正面、第99頁正面、聲羈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222頁正面至第223頁正面),且被告持扣案水果刀戳刺告訴人左側胸口,並接續以雙手掐按告訴人頸部等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復有前揭事證可佐而經本院認定如前,觀以被告所持犯本案之扣案水果刀1把,刀尖銳利,單面開鋒,自刀柄至刀尖全長約為24公分,刀刃長度為12.5公分,最寬處寬度為2公分,刀柄長度為11.5公分,寬度為1.5公分,刀刃處為不鏽鋼材質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04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顯見扣案水果刀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倘不當使用即有加害他人生命之危險,被告持用該扣案水果刀供作加害他人之工具,自有預見危害他人生命之可能,況左側胸部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極其脆弱,被告持該扣案水果刀往告訴人左側胸部戳刺,可能傷及體內之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而以雙手掐按人體頸部,亦將影響呼吸通暢並致呼吸衰竭,客觀上均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知道以雙手掐按人體脖子,可能導致窒息造成死亡,也知道人的心臟長在左邊胸口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正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足徵被告對其持扣案水果刀戳刺告訴人左側胸部及以雙手掐按告訴人頸部等舉,均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結果乙節,顯知之甚詳。再徵諸被告於掐按告訴人頸部前,先向告訴人稱:「小蘭我殺了妳,妳上天堂我下地獄沒關係」等語之情,業據證人張嘉修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3頁正面),被告並迭於歷次偵、審程序自承所稱該語乃表示欲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意(見偵卷第8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99頁正面、聲羈卷第8頁正面、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223頁正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稱:之前我就跟告訴人說我要把她殺死,告訴人好像認為我不敢,我就控制不住自己,先去買刀,當時我想跟告訴人同歸於盡,我用手掐按告訴人脖子,是怕告訴人死亡過程太痛苦,想趕快讓告訴人身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正面至第223頁正面),是綜上各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具有殺人故意,至為明灼。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扣案水果刀戳刺告訴人左側胸口,及以雙手掐按告訴人頸部,所為係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15
70、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於99年間服役時,即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診斷為重度憂鬱症而退伍,於100年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復經診斷為睡眠疾患,然被告就診1次後即未規則返診,嗣被告於101年間又因出現怪異行為、情緒不穩定、與家人衝突、社交退縮等情狀至精神科診所就診,惟其拒絕接受進一步評估及檢查,因而未有明確精神疾病診斷;另於101年5月、103年9月間至臺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亦經該院診斷為憂鬱疾患,嗣於
104年6月再因精神問題至臺大醫院急診就診,於該年6月
9日至同年7月3日間住院接受治療,經該院醫療人員觀察被告具有明顯偏邏輯、多疑、偏執與不適切情緒等症狀,且有性衝動控制及性領域事務之判斷力差等情形,診斷被告罹有潛伏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等情,有被告之臺大醫院總院區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軍北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天母康健身心診所診療紀錄、 楊聰財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臺大醫院104年10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1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正面、第86頁正面、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第115頁正面至第119頁正面,病歷外放),足見被告罹有潛伏型思覺失調症,受該精神疾病影響,其智力程度中等偏低,有思考偏邏輯,衝動控制力差,病識感差等情形,應屬非虛。
㈡、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綜以被告經診斷為潛伏型思覺失調症,受其疾病影響,其智力程度中等偏低,思考偏邏輯,衝動控制力差,病識感差,其症狀經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亦僅達部分緩解,且因病識感差,甫出院即終止治療之病史及心理測驗結果,並就被告之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及本案案發經過,推究被告因其偏邏輯思考,因而存有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想法,其雖能理解父母建議不要做出傷害告訴人之說法而存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因腦中假性幻覺彼此矛盾衝突,終究仍進行傷害告訴人並實行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行動,其攜帶前所購置之水果刀騎車外出,並刻意繞路避開其父親,過程具有一定程度之組織性及計畫性,至其持扣案水果刀刺殺告訴人,衝動性已較其抵達月亮河泰式養生館更加明顯,且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之動作結束後,又有諸如「妳上天堂我下地獄沒關係」、「我怕她(即告訴人)真的會死掉,我就掐她脖子」等矛盾及偏邏輯之想法,反應被告道德價值判斷能力亦有混淆減低之狀況等情,因而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雖存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惟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臺大醫院105年4月6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9頁正面至第195頁反面),足徵被告行為時,確因所罹潛伏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程度,堪可認定。
㈢、至前開鑑定報告雖另以被告在多人在場阻止其行為時,仍衝動做出掐按告訴人頸部之動作,猶如英美法「警察在場阻止法則」,當警察進行阻止時,加害人仍衝動犯案,則加害人可能已達無法依其違法辨識而行為之程度,因而認定被告掐按告訴人頸部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程度,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已達欠缺程度等語,此見上開鑑定書之記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惟查,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當日晚上10時44分許警詢過程中,即能清楚詳述其與告訴人之結識經過、本案發生前後歷程及其為本案之心理動機等節,並就其持刀刺殺告訴人後,為其父劉忠邦到場阻止並取走水果刀,其旋向告訴人稱「小蘭我殺了妳,妳上天堂我下地獄沒關係」等語,並接續以雙手掐按告訴人頸部,後為證人張嘉修拉開、制止,嗣其欲離開現場時警方即到場處理等行為細節、時間先後順序、現場人員舉動等各節供述綦詳,及至後續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亦均為清晰而一致之描述,復自陳其當場聽到告訴人喊其名字時就很後悔,知道自己做錯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凡此益證被告為前開徒手掐按告訴人頸部之舉時,其尚能辨識行為違法,雖因受前開精神疾病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斯時其心智難認已達完全混亂失衡,而臻於無理性思考能力之程度。綜此,本院參酌被告案發後於警詢之應對及陳述能力,及其對本案發生經過及細節始終能清楚記憶、描述並知悉所為非是等情,認被告徒手掐按告訴人頸部時,其應能辨識行為違法,惟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程度。上開鑑定書徒憑現場有多人阻止,被告仍執意掐按告訴人頸部乙節,率以推論斯時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其違法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欠缺程度云云,尚嫌速斷,自難遽採。
㈣、準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所罹潛伏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正面),其罹患潛伏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因受該疾病影響,致有思考偏邏輯,衝動控制力差之情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可稽,業如前述,且被告未有與異性親密交往之經驗,其因接受告訴人服務而與之產生超過其過往與女性來往之親密程度,因而對告訴人產生情感依賴情形,嗣告訴人拒絕再為其服務,使被告萌生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想法,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只想和告訴人同歸於盡,如果告訴人死掉的話,我就跳樓自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正面),究其所述,實核與案發時向告訴人稱「小蘭我殺了妳,妳上天堂我下地獄沒關係」等語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惟其乃受前揭精神疾病影響,情緒低落,一時衝動而為,主觀惡性尚非至重,且幸尚未釀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佐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新臺幣35萬元,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願撤回刑事告訴,對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無意見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208頁正面),本院酌以刑法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雖本案得依未遂及刑法第19條第2項等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然經審酌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主觀惡性後,認縱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後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持扣案水果刀朝告訴人左側胸口戳刺1下,並接續以雙手掐按告訴人脖子,而著手於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行為,幸經告訴人之父及現場客人即時阻止而未造成死亡結果,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並已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殊值譴責,惟念及被告係受所罹潛伏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智力程度中等偏低,而有思考偏邏輯,衝動控制力差,病識感差等情形,並因對告訴人具情感上依賴,嗣告訴人拒絕再為其服務,始生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念,因而肇致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主觀惡性尚非至重,另念及被告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素行良好,其犯後始終坦認所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凡此均見悔意,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妹妹同住,目前無業,經濟仰賴父母支援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為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固應非難,惟被告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幸未釀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其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本件犯罪經過,且業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願撤回刑事告訴,請求給予被告不起訴、緩起訴或緩刑機會;至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雖因現居南部不克到庭,然仍表示已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情,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自始均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堪認非無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次起訴、審判暨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如繼續接受後述之監護治療,當無再犯之虞,且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過臺大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治療,其因所罹潛伏型思覺失調症所生之傷人風險已顯著降低,無明確立即自傷傷人之虞,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並建議被告出院後仍可參加日間病房或社區復健中心等精神復健機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5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正面),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之客觀情狀及被告目前之家庭、身心情況,若遽令其入監服刑,實無助於受損法益之彌平,反有肇致被告前揭精神疾病加重之可能,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年,且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協助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受潛伏型思覺失調症影響,智力程度中等偏低,思考偏邏輯,衝動控制力差,病識感差,於臺大醫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後,其症狀僅達部分緩解,且因被告之病識感差,甫出院即終止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正面),佐以被告自承於本案發生前,常無按時服用精神科開立之藥物,因而無法控制自己,且係因沒有吃藥而犯下本件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顯見本案之發生與被告未規律接受治療及按時服藥實有密切關係。再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前往臺大醫院接受精神鑑定結果,經認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減輕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臺大醫院復以被告於住院治療中情緒顯得較平和,惟難排除被告之思考潛在有病態反應傾向,且有情緒困擾存在等原因,建議被告宜積極追蹤治療,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正面),足見被告所罹前揭精神疾病,若未接受持續、規則之治療及投藥,實難以排除其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等潛在危害,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導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且酌以被告自陳現已在醫療院所規律就診、服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為使被告之治療能接續,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精神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至於被告所受之監護保安處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著手犯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正面至第
223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9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黃怡瑜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