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相對人 甘建福 相對人 甘錦裕 相對人 甘淑芬 相對人 甘淑芳 相對人 陳麗娟 即 甘錦祥 之繼承人相對人 甘家瑛 即甘錦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1,098元,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附表: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1甘建福1/25,549元2甘錦裕1/101,110元3甘淑芬1/101,110元4甘淑芳1/101,110元5陳麗娟即甘錦祥之繼承人1/20555元6甘家瑛即甘錦祥之繼承人1/20555元7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353977/0000000785元8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46023/00000003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