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連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連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低廉,被告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因被告所竊得之花生已發還被害人吳連福,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1號被告吳連福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連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2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段00000000地號,徒手竊取 黃新發 所有之花生共4.9台斤(價值新臺幣147元,已發還),經黃新發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旋即以現行犯逮捕吳連福,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連福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新發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邱麗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