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丙○○
被 告 戊○○
壬○○
子○○
辛○○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
被 告 己○○ 身分證統
丁○○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59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3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洪玉蘭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整
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戊○○、己○○、丁○○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而壬○○、子○○、辛○○之法定代理人癸
○○雖到場陳稱彼等有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資
料以實其說,復經本院向家事法庭查詢結果,亦僅有受理
本件被告己○○聲明限定繼承事件,而別無任何被繼承人洪
玉蘭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簡易庭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壬○○、子○○、辛○
○所言自不可採。惟本件被告己○○既已聲明為限定繼承,
依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其他繼承人亦視為同為限定
之繼承。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