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榮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瑞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對警員口出穢言,惟辯稱已不記得有駡三字經,並有精神躁鬱症云云。惟查,被告固提出卷附三軍總醫院、榮民總醫院、居善醫院、桃園療養院八里分院出具被告有躁鬱症、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一個人開車擺地攤已做了半年等語,是其既得獨自一人駕駛車輛,並設攤與不特定人交易,資以營生達半年,是其行為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既未喪失,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縱有躁鬱之症狀,惟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仍具責任能力。又被告以三字經辱駡執行取締之警員,業經被告於警訊、偵訊時坦承,核與警員 何明書 於本院訊問時證詞相符,並有警員 何朝雄 、何明書、 鍾惠良 出具之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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