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魔艾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吳鑑顯
(原名吳俊達)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鑑顯法人之代表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魔艾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吳鑑顯(原名吳俊達)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魔艾有限公司(下稱魔艾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原多香子」所演唱「MYFIRSTLOVE」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為日本國「TOY'SFACTORY」公司所有,該首歌曲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由「TOY'SFACTORY」公司在日本首次發行,並由該公司獨家授權與日本國「AVEX」股份有限公司,再由「AVEX」股份有限公司轉授權予「AVEX(TAIWAN)」股份有限公司,即 艾迴 股份有公司(下稱艾迴公司),由艾迴公司取得在台灣地區授權、重製、銷售原版錄音之專屬授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發行該首歌曲。詎吳鑑顯未取得重製發行之權利。竟意圖銷售,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以魔艾公司名義擅自重製上開歌曲,收錄於「最佳R&B最佳ROCK」二片裝中之第一片第九首歌曲,並進而銷售,嗣艾迴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市面購得魔艾公司製作發行之上開二片裝CD,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迴公司告訴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鑑顯就右揭未經授權以魔艾公司名義重製、銷售「MYFIRSTLOVE」歌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且有魔艾公司(即1998MOAIMUSICALPUBLISHINGCO,LTD)發行之「最佳R&B最佳ROCK」二片裝CD、告訴人發行之「SPEED上原多香子myfirstlove」之CD光碟片正版、日本原版在卷可資佐證,惟辯稱:告訴人未能證明於該歌曲於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其所提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之日期不一致,且日本著作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惟查:
(一)系爭「MYFIRSTLOVE」歌曲由日本國「TOY'SFACTORY」公司獨家授權予日本國「AVEX」股份有限公司,再由「AVEX」股份有限公司轉授權予「AVEX(TAIWAN)」股份有限公司即艾迴公司,由艾迴公司取得在台灣地區授權、重製、銷售原版錄音之專屬授權之事實,有授權契約書、產量授權合約書之經認證之原文、中譯文在卷可參;又依該二份契約書所載之訂約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者係特定「MYFIRSTLOVE」歌曲所為之授權,後者係一般性概括授權,故前者之日期晚於後者,此無礙於告訴人艾迴公司依約業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取得「MYFIRSTLOVE」在台專屬重製、銷售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徒以該二份契約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嗣得取得認證,認告訴人無合法取得授權之辯解,尚非可採。
(二)按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又日本國之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款亦有與我國著作權法有相同之規定。查「TOY'SFACTORY」公司發行上原多香子演唱之「MYFIRSTLOVE」歌曲,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日本首次發行,有上開附卷之「TOY'SFACTORY」公司發行之日本原版光碟片背面所載日期可證,且有日本原版海報可佐;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由重聚典企業有限公司(玫瑰唱片)向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訂購告訴人艾迴公司發行包括「MYFIRSTLOVE」之「SPEED上原多香子myfirstlove」CD,上華公司於翌日即將二十片CD加上贈片二片交貨與重聚典公司,重聚典公司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送至門市銷售之情,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又統一發票所載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固較出貨單所載同年月二十二日早一日,惟該出貨單之貨號「FJSG21002」與正版CD正面左下角所載貨號相符,且證人 黃正欣 即重聚典公司商品部經理到庭結證稱:電腦資料四月二十二日確有進貨之事,送達地點是在我們倉庫,應該隔天就會送到門市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該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真實性業經查證屬實,雖出貨單、統一發票之日期差一日,乃上華公司會計作業之問題,無礙該首歌曲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市面銷售之事實。另按「發行」,乃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故而所謂在台灣地區發行,須權利人重製並散布重製物,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知有新著作物之發表即克當之,初不問發行日或公開日是否有交易之成立(參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三七四號),事實上已對外公開販賣,即可認為已公開發行,本案經重製後之著作物雖僅在台北市販賣而尚未普及台灣其他地區,仍應認為在我國業已發行(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一、六七七六號判決),蓋目前交通及資訊均甚發達,一般人並非不能親自或以郵購等方式向供應之商店購得,自應認為在我國業已發行(參司法院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八三)廳刑一字第0二六0六號函)。從而,系爭歌曲為日本「TOY'SFACTORY」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日本首次發行,告訴人艾迴公司則於三十日內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之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灣發行,依上揭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系爭歌曲自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被告所辯告訴人艾迴公司僅提出交貨與一家唱片行之出貨單、統一發票且僅有二十餘片,不能謂已發行進而主張著作權云云,洵非可採。
二、核被告吳鑑顯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罪,魔艾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罰金之刑。又被告吳鑑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侵害著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試圖與告訴人艾迴公司和解未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吳鑑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及全數售出即已停止營業,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吳鑑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