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8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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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8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八О號
聲請人 姚輝 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於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姚輝於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壹佰參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萬柒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上揭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著有明文。再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亦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抗戰時期志願參加遠征軍學生,來台後繼續服役期間,擔任五四軍九三師二七九團三營中尉作戰軍官,無端遭人檢舉後於四十二年四月初被捕,先後押解五四軍軍法組、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軍法處看守所偵辦,最後由五四軍軍法組裁定不付軍法審判(裁定業已遺失),於同年七月底開釋,被捕前舉凡考績、升遷、調訓、升級俱受限制,爰依法請求依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計之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姚輝任職陸軍五四軍九三師二七九團三營中尉作戰官時,因涉叛亂案,於四十二年七月八日受羈押,經偵查後認聲請人並無為匪宣傳,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裁決不付軍法審判,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依釋字第一二六八號開釋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八0九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再查,聲請人於受上揭不付軍法審判裁決之前,自四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釋之日止,共羈押一百三十五日,則聲請人以其以罪嫌不足逕行釋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聲請國家賠償,核無不合,且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聲請期間,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軍校軍官班之教育程度,遭捕時為陸軍五四軍九三師二七九團三營中尉作戰官之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五百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六十萬七千五百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