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更(一)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丁○○○設臺
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己○○(為上禾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禾德公司」之負責人、未到案、另結)、戊○○○(為長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承公司」之負責人、未到案、另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由乙○○向自訴人丁○○○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負責人甲○○及其夫丙○○,訛稱上禾德公司需款孔急為由,要求換票,並以前二張兌現取得自訴人信任後,再持集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集建公司、負責人 吳錦雀 )及長承公司所開立,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六萬元之支票七紙,先後至自訴人設於臺北市○○路○○巷○弄○號公司處誆借同額支票。詎自訴人將支票交付予乙○○後,乙○○所交付之集建公司、長承公司之支票,旋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嗣經自訴人查知集建公司、長承公司為空殼公司,而事發後乙○○即遣逃國外,避不見面,致自訴人求償無門,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形式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此瑕疵未予究明之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需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限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其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限於錯誤,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受己○○之委託,持上開支票向自訴人借取同額支票,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己○○任負責人之上禾德公司之業務經理;伊與自訴人換票,很清楚說票是誰的,自訴人不可能不知道票是誰的;自訴人信任伊沒有錯,伊在票上背書係因自訴人要求及伊認為上禾德公司體質不錯;伊不知道己○○公司之財務狀況,伊也是被害人,被己○○拖累;伊單純想換票而已,沒有騙自訴人之意思,伊並未避不見面等語。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述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因信任被告乙○○,才陷於錯誤,同意乙○○持上開集建公司、長承公司支票向自訴人換票為主要依據。然本院查:
(一)被告乙○○原所經營之靖鎰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被己○○所經營之上禾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為上禾德公司);合併後,乙○○負責上禾德公司全盤業務(詳自訴人所提出之股權轉讓合約書)。乙○○既負責上禾德公司全盤業務,是渠於八十六年間(自訴狀誤繕為八十五年間)受上禾德公司負責人己○○委託向自訴人換票,衡之社會常情,尚無違背。
(二)按支票為信用證券,一般實務上若非對發票者之信用狀況有相當程度之信賴,當不至於輕易收受;本件自訴人既同意換票,其對發票者之信用程度,應有了解;是自訴人指稱完全相信乙○○始同意換票,似有所誤會。
(三)自訴人之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自訴人交付乙○○之支票,均由己○○拿到寶島銀行去做票貼,未發現乙○○有從中得利。自訴人交付乙○○之支票,既均由上禾德公司負責人己○○拿到寶島銀行去做票貼,且未發現乙○○有從中得利,是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乙○○與己○○有犯意聯絡;既無足夠證據證明乙○○與己○○有犯意聯絡,被告乙○○所辯:伊不知道己○○公司之財務狀況,伊也是被害人,被己○○拖累;伊單純想換票而已,沒有騙自訴人之意思等語,尚堪採信。
(四)被告乙○○雖有代上禾德公司向自訴人換票,惟渠與己○○並無犯意聯絡及從中得利,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入乙○○上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前開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