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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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1月19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695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5月21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院。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