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 連大山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原名連大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連大山)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1年9月1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銀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台北富邦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75萬元、26萬元及25萬元,合計196萬元,經被告乙○○(原名連大山)及丙○○立具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乙紙交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在案。惟被告乙○○(原名連大山)自93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上開借款已全部屆清償期。於94年6月16日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將其對被告乙○○(原名連大山)等之債權讓與原告。嗣後,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償1,709,286元,其中執行費用28,823元,原告實際受償1,680,463元,故被告乙○○(原名連大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3,3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到庭承認其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原名連大山)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595號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5,790元(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98年度基簡字第149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年利率│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483,339元│自97年1月9日起│3.635%│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至97年4月2日止││償日止││├────────┼────┤│││自97年4月3日起│3.665%││││至97年7月3日止││││├────────┼────┤│││自97年7月4日起│3.725%││││至97年10月2日止││││├────────┼────┤│││自97年10月3日起│3.675%││││至97年10月15日止││││├────────┼────┤│││自97年10月16日起│3.575%││││至97年11月3日止││││├────────┼────┤│││自97年11月4日起│3.475%││││至97年11月11日止││││├────────┼────┤│││自97年11月12日起│3.225%││││至清償日止│││├────────┼────────┴────┴──────────┤│本金合計│483,3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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