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文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宏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2.0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宏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12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12月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5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淨重2.11公克,鑑驗共取樣0.03公克,總驗餘淨重2.0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043R2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證,足認上開扣案白色透明晶體3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