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讚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讚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洪讚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2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同年5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毛髮時起回溯2.5個月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應予更正)。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
16日傍晚5時許至7時許間之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9日上午6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分別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上午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及毛髮送驗,結果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髮呈6-乙醯嗎啡、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讚興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且被告經警分別於同日6時56分許、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及毛髮送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髮呈6-乙醯嗎啡、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可許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年6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5年6月14日、實驗編號:H00000
0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卷第30頁)附卷可稽。另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
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戴,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再另依據Kintz等人2006年回顧文獻之Table1說明,毛髮檢驗可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而可檢出殘留毒品之時間,可由1個月至數年之久,依前述文獻說明,毛髮生長速率約為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1.4公分/月),故單次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係施用後3~5星期約可自頭皮每2公分長度的分段檢測加以分辨。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6年5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因之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僅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無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復採集其毛髮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顯係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自體內排出及其殘留之時間不同,致經由尿液、毛髮可檢出之時效亦有差距所致,尚不影響本院就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又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5年6月14日、實驗編號:H000000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雖記載「結果判定:受測者應於約2.5個月內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2種毒品」,但依該檢測報告「檢體描述毛髮長度3.0公分」及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所載之文獻毛髮生長速率約為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1.4公分/月)可推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期間可能介於2.1月內至4.2月內之間(計算公式:3公分÷1.4公分/月=2.1月;3公分÷0.7公分/月=4.2月),此部份亦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伊係於毛髮檢驗報告約3月前之105年2月10日某時許施用海洛因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是檢察官前因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記載被告於「同年5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毛髮時起回溯2.5個月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爰予更正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經法院再為保安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準此,毒品施用者本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並於10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斷除毒癮,竟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顯不知悔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本應予嚴懲,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