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告 黃翁秀珠 被告 翁明輝
薛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等之住址為「桃園縣○○鄉○○○路○○號5樓之1」,且被告翁明輝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1、被告薛凱隆之住所亦於104年11月19日遷至桃園市○○區○○○路○○○號3樓,有被告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另置限閱卷內)。故被告等於起訴時均未住居於本院轄區內,而係住於桃園市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