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250號原告 呂振發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怡綾 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關於被告 翁煜齊 、 陳連源 住所或居所之記載,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零伍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民事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翁煜齊、陳連源之住所或居所;且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1,5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關於被告翁煜齊、陳連源住所或居所之記載,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