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建樑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8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此為一般實務見解,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無工作而無收入,又無資產,日常所需均係靠父母、親友資助,故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還款方案,更遑論清償所有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就本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填載為:「約新臺幣(下同)486,125元」,並填載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總計:648,857元」(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即本案卷一第24頁),其中「父母扶養費」部分填載為:「約183,000元」(見本案卷一第26頁)。對照聲請人前開所述收入,與其所述之生活必要支出,顯有不相當之情事,聲請人如無足夠收入,則其支出如何可能大於收入甚多?又聲請人於備註欄稱:「上開01至09項支出在聲請人無工作時係由其之父母資助」(見本案卷一第26頁),然聲請人之父母既有餘裕資助聲請人前述收入及支出之甚大差額,又何需聲請人支出上開扶養費?則聲請人是否據實陳報其收入來源?是否已盡其據實陳述之協力及說明義務,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已屬可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均同此見解)。
(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9日本院訊問庭稱:目前在彰化伸港鄉群豪印刷工作,去年11月8日去到現在,目前收入一個月大約36,000元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卷即本案卷二第3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投保資料,於任職期間投保薪資為38,200元(見本案卷二第46頁),顯高於聲請人所述薪資所得(見本案卷二第39頁),故聲請人陳報之收入,與其申報之投保薪資顯然不符,而聲請人於111年4月11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復改稱:每月薪資38,863元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9頁),足認聲請人對其實際收入有違據實報告之義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
(三)聲請人多次具狀陳稱: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日常所需),於聲請人無工作時,係由其父母資助(見本案卷一第
26、91、92、198頁)、聲請人之父母在經營雜貨店(見本案卷一第204頁),聲請人卻於前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部分,填載父母扶養費約183,000元(見本案卷一第26頁),前後顯有矛盾,且聲請人未能就其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或有何受扶養之必要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業已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均同此見解)。
(四)聲請人迭次陳稱:其長兄 吳春鴻 「不知所蹤」,「長久未與家族聯絡」,扶養費「僅得由二哥 吳凱鳴 及聲請人承擔」等語(見本案卷一第93、200、201頁),並於前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將「父母扶養費」除以2而非除以3(見本案卷一第26頁)。惟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父母育有三子,即吳春鴻、吳凱鳴、聲請人,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47頁),依此,聲請人父、母,縱有何請求扶養之權利,其扶養義務人分別為吳春鴻、吳凱鳴、聲請人共3人。本院審酌吳春鴻、吳凱鳴均值壯年,自應由其等3人共同分擔扶養費用,不能以兄弟姊妹不知行蹤為由,即免其扶養義務。此外,聲請人復未就所主張吳春鴻何以毋庸共同負擔父、母扶養費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聲請人於前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將「父母扶養費」除以2而非除以3(見本案卷一第26頁),顯與事實及民法關於法定扶養義務之規定不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均同此見解)。
(五)況聲請人既已負債甚多,而有意以本件聲請清算之,故其經濟能力顯有困難,則由債臺高築之聲請人負擔大部分之扶養費(即前述所稱之除以2而非除以3),實非事理之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亦應與事實不符。
(六)聲請人迭次陳稱:其長兄吳春鴻「不知所蹤」,「長久未與家族聯絡」,扶養費「僅得由二哥吳凱鳴及聲請人承擔」等語(見本案卷一第93、200、201頁),並於前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將「父母扶養費」除以2而非除以3(見本案卷一第26頁),此外,更陳稱:吳春鴻「早已離家並將戶籍遷出」,聲請人「實難取得」吳春鴻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00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核實後,發現吳春鴻與聲請人非但戶籍同址,且吳春鴻更早已於民國(下同)97年間,即將戶籍遷入(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5頁吳春鴻之戶籍資料及同卷第49頁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故聲請人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
(七)本件依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訊問關係人吳春鴻,吳春鴻到庭陳稱:目前設籍蘇澳鎮南成里文化巷81號;將戶籍遷至該址很久了;因為家本來就在那裡;偶爾會回去,與聲請人可能1年見不到1次面,平常平均1、2年看到聲請人1次;平均1、2個月回到文化巷81號看父母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41至244頁),故聲請人前述陳稱吳春鴻「不知所蹤」、「長久未與家族聯絡」云云,顯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難謂已盡據實報告義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
(八)聲請人以110年3月8日陳報(四)狀,仍陳稱:「吳春鴻已不知所蹤,長久未與家族聯絡」、「吳春鴻早已離家並將戶籍遷出,且長久未與家族聯絡」(見本案卷一第200頁),待本院依職權查得吳春鴻,並通知其到庭,復將訊問筆錄影本送達聲請人,請其具狀表示意見(見本案卷一第271、273頁函文及送達證書)後,聲請人始以110年6月15日之陳報(七)狀翻異其詞,改稱:「約莫於今年1月間,聲請人之外公過世時,聲請人有與吳春鴻相遇」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77頁),更見聲請人迭次陳稱:其長兄吳春鴻「不知所蹤」,「長久未與家族聯絡」,扶養費「僅得由二哥吳凱鳴及聲請人承擔」等語(見本案卷一第93、200、201頁),顯係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而未盡據實報告義務。
(九)吳春鴻到庭另陳稱:伊開自助洗衣店,地址是羅東鎮中正南路某號,已經10幾年了,其母之鴻發什貨行,開約50幾年了,在家賣菸酒雜貨;而羅東鎮學府街房屋,很早就賣了,應該也賣了10幾年,原本是伊的;有時候伊人不在臺灣,因為疫情關係,比較少往外面跑;之前出國去大陸比較多,伊在大陸,之前跟人有合夥一些餐飲生意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41至245頁),故吳春鴻亦顯有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且其父母是否確實不能維持生活,顯屬可疑,更見聲請人於前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將「父母扶養費」除以2而非除以3(見本案卷一第26頁),顯與事實不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十)聲請人於109年12月15日陳報(二)狀陳稱:「至於聲請人之父親 吳松明 因無金錢寄存於金融機構,是實難提出其之存摺影本」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02頁),卻嗣後於陳報(三)狀提出其父吳松明之蘇澳區漁會存摺影本(見本案卷一第172、179、180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亦前後陳述不一,難謂已盡據實報告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
(十一)聲請人另於110年3月8日陳報(四)狀陳稱:「至於聲證25號所示之其他商業保險,並非聲請人投保,聲請人詢問父母等親友,渠等亦表示並非渠等為聲請人投保,是聲請人實在不清楚為何聲請人為被保險人」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03頁)。惟查:聲請人名下目前仍有效之商業保險,其生效日係分別始自78、87、92年間等,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91頁),在如此長期之投保期間,聲請人仍聲稱不清楚云云,實與常情違背,而顯不可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十二)聲請人提出名下存戶交易明細有多筆大額之「簽帳消費」紀錄(見本案卷一第63、64、217頁),涉及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狀況,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故本院於110年4月1日函請聲請人說明該多筆大額「簽帳消費」之原因、明細為何(見本案卷一第226頁)?聲請人僅泛稱上揭「簽帳消費」之原因,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且並未保留相關明細云云,此有聲請人110年4月16日陳報
(六)狀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228頁),然觀諸其108年2月間多筆「簽帳消費」,其中較大額者,金額分別為12,809元、14,379元、15,970元、9,618元、3,206元(見本案卷一第63頁),消費時間密集、消費金額不低,豈會因時間久遠皆不復記憶,是聲請人未說明及提出相關消費交易文件,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報告及協力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民事裁定,亦均同此見解)。
(十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規定之報告、協力義務,致法院無從判斷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前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登載不實,自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故意隱匿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情形,且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有不實記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行調查詢問程序,聲請人仍到庭稱聲請意旨如歷次書狀所載等語,嗣經兩度詢問聲請人有何補充,聲請人僅於補充前述更換工作及收入部分後,陳稱:無其他補充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9、40頁),故已難認其有進行清算之誠意而符合聲請清算之要件。
四、結論: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足認聲請人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