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建忠 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掛勾」應更正為「掛鉤」;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江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各不相同,係屬分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就被告所犯2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因肇事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發覺機車
旁遺留裝有本案遭竊物品(當時被害人 陳明雄 、 彭信明 均尚未報案,警方並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竊盜)之黑色垃圾袋,前往醫院詢問被告上開物品來源,經被告昏沉表示係於 孔聖 及明屋等二處竊取而來,員警前往被告所述地點打聽詢問始知確實有器具遭竊並受理報案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警員 劉仲恩 職務報告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事後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堪認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改過,再因一時貪念,先後竊取被害人陳明雄所有之沖孔鐵板1片(價值不詳)及被害人彭信明所有之油壓缸扳手1支、涵管專用掛鉤2支(價值計1萬6,000元),幸均已為警查扣發還,其所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正視己過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家庭經濟勉持、健康良好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40頁),被害人均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查卷第33、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地接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8號被告江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9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明雄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後門,徒手竊取陳明雄放置於該處之沖孔鐵板1片,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再騎乘上開機車至彭信明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徒手竊取彭信明放置於屋外倉庫之油壓缸扳手1支及涵管專用掛勾2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0時5分許,江建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沙河橋時,因肇事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發覺機車旁黑色垃圾袋中裝有上開遭竊之物品(均已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建忠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雄、彭信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劉偉誠檢察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