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75號聲請人 涂傳正 相對人 吳宥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99006,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於105年10月1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記載105年,則系爭本票確切之到期日無從自票面文義得知,參酌本票之到期日僅為本票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維護票據流通之安全,應認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而仍為有效之票據,先予敘明。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及記載到期,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以提示日(即105年10月12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105年10月11日,到期日尚未屆至,依照上開說明,其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則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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